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TA-113-交-592-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92號 原 告 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世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798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楊博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快車道(近市政南一路),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GH379857、GGH379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798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晚行駛經過環中路快車道方向是市政路口 往市政南一路口之方向,員警並未依規定於機動式測速照相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架設「警52」告示牌,又由於測速照相之照片過於黑暗,故無法分辨出是在環中路三段的位置;若警方於當晚執勤當時已有拍攝此「警52」告示牌之照片,卻未一併於紅單上附上,故有疑慮此「警52」架設之照片右下角是否為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53511號、1 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964號、113年5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內容,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環中路三段快車道(近市政南一路)前執行機動測速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並於測速照相地點前(暨違規車輛違規點)100公至300公尺處設有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檢附Google Map示意圖。  ㈡次查舉發機關檢附測速取締照片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顯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環中路三段南向快車道臨市政南一路路口,設立在南向快車道右側橋墩處,其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且設置地點光線明亮,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並依舉發機關函覆說明確認本件「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100至300公尺之間,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違規取締時,尚在有效期限內(112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30日),係其所取得之數值得信賴。故原告於限速60公里路段,行車速度達104公里,超速44公里,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㈢按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 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未能提出已盡車輛所有人之保管責任,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04 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60km/h,有超速44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2、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964號函暨所附「警52」告示牌照片、違規案採證相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未依規定於機動式測速照相前100公尺至300公尺 架設「警52」告示牌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55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230(202+28)公尺,有「警52」告示牌照片、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96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3年9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19033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3頁至15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楊博皓於行駛過程超速44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而楊博皓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至於原告質疑「警52」告示牌照片日期真實性乙節,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件係員警於案發時執行測速勤務所拍攝,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96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頁),上開照片右下角有時間標記,尚無證據上開照片右下角註記時間有經竄改之情狀,而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實無造假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3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既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