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TA-113-交-59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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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99號 原 告 廖志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中 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8年3月6日依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計程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證號:BA000410)。惟原告於112年度未依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生日前後1個月期間內即112年7月至9月間申請年度查驗,經員警於112年10月3日製單舉發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惟原告事後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員警認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違規,於113年4月2日另予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6條第3、4項規定,以中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一、廢止臺中市BA000410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至114年4月2日止,不得再辦理執業登記。二、請於文到30日內至本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繳回執業登記證。」(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病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在林新醫 院住院,出院後應24小時氧氣治療,醫囑應多休息(6個月以上)和門診追蹤。其後,又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21日在林新醫院住院,出院後應24小時氧氣治療,醫囑應多休息(6個月以上)和門診追蹤。原告年邁,謀生不易,廢證重考難如登天,家庭經濟支柱無以為繼,應有生存空間。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為執業計程車駕駛,異動登記及申報查驗, 應明確知悉遵守。原告生病住院期間扣除後,尚有2個月時間可以辦理年度查驗卻未為之,經舉發「未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後,又未於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則員警舉發及被告裁罰,自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元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計程車管理辦法:⒈第2條:「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⒉第12條第1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⒊第13條:「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㈡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 ,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第4項)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W0000000號、GW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收繳執業登記證切結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生病住院一節,固提出林新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審視其住院期間分別為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及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21日。而依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每年查驗1次,查驗期間為領證後隔1年開始之生日當月前後各1月計3個月之期間,原告為8月28日生,故應於每年7月至9月之期間內申報查驗。經對照原告上開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之住院期間,僅有33日,則原告住院前及出院後顯仍有相當時間可以申請查驗。雖原告出院時醫囑必須24小時氧氣治療,應多休息(6個月以上)和門診追蹤,持續治療,但此僅是囑咐原告自身照護事宜、注意身體狀況變化並提醒應持續追蹤治療,原告並未因此即無法行動或從事任何輕便工作。且縱使原告因上開身體狀況,有不便申請查驗之正當理由,本應依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於該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辦查驗,然原告仍未依規辦理。雖原告第一次出院後,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21日又因相同病情住院,出院後醫囑情形大致相同,然此次住院期間僅有14日,而原告於第1次舉發後長達6個月之期間內仍未檢證申請補辦查驗,則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合計逾6個月期間未辦理年度查驗之違規,即堪認定。  ㈢按計程車負擔民眾運輸任務,駕駛人與乘客同在密閉行動空 間內,乘客之人身安全相當程度受駕駛人所操控,其特殊工作性質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聯。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之立法目的,即係藉由主管機關定期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機會,以查核其是否符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為必要之行政管理,以保障民眾安全。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112年度之查驗,經警舉發後逾期6個月仍未申請補辦,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作為計程車職業駕駛,對於上開法令規定,本應切實遵守,既疏忽懈怠,其因廢止執業登記所生工作受限、經濟負擔可能加重之不利益結果,係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尚無從解免其處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 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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