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TA-113-交-6-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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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曾俊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中 市交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4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JY-7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昇平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以中市交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對當地路況不熟,系爭路口前之道路並未標 示「禁行機車」字樣,所以行駛在左側車道,接近系爭路口時後方乘客才告知要待轉,但既然已經道路口,依當時車流狀況臨時切換車道到右側車道非常危險。且系爭路口待轉告示牌非常不明顯,遭路樹遮擋,對駕駛人來說就是一個違規陷阱。何況重型機車可以輕易跟上汽車車流,無須強制兩段式左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及現場照片,原告並未依「遵20」標 誌(下稱系爭標誌)兩段式左轉,而系爭標誌圖樣清晰,未遭遮蔽,原告自陳後方乘客提醒要待轉,表示原告也可以輕易發覺。至於機車是否要兩段式左轉,係委由主管機關綜合考量設計,未經變更,所有用路人都應遵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 「(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㈢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05639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47、83至87頁)所示,系爭標誌設置於系爭路口英才路之道路名稱桿上,且系爭路口昇平街該側之路面上亦有繪製機慢車左轉彎待轉區。又審視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無原告所稱遭樹木遮擋之情形,且原告亦自陳當時係行駛左側車道,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則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左轉彎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雖強調對當地不熟,原行駛在左側車道,接近系爭路口時已不及變換至右側車道等情,然此節縱然屬實,亦屬原告疏於注意路況及交通標誌所致,如非故意,亦有過失,自無從解免其處罰。㈢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系爭標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重型機車可隨汽車車流行進轉彎,系爭路口規劃設置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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