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3-交-60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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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0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朝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玉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有「闖紅燈(闖紅燈直行至機車待轉區)」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6RA202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等規定,於113年6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RA202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 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認定之。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9、91至95頁)可知,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四段路旁設置有「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警員原在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玉門路之紅燈,於玉門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綠燈」3秒後,警員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四段(按:此時臺灣大道四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應為「紅燈」)進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並旋往玉門路行駛,警員立即驅車上前欲攔停原告,並在系爭路口中連續按鳴喇叭並開啟警報器要攔停原告,原告遂在通過系爭路口至玉門路旁後靠邊停車;再參以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記載略以:警員於系爭路口處,見系爭機車於路口紅燈時,自臺灣大道四段直行通過路口至玉門路之機車待轉區,遂當場攔停系爭機車並予以舉發等語,足見原告是在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四段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騎乘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四段超越紅燈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並旋騎乘至銜接路段玉門路,自屬闖紅燈行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㈢原告雖主張其係騎乘系爭機車進入機車待轉區,並非直行通過的闖紅燈,而警員在待轉區時沒有將其攔停,卻在其行駛至玉門路時才攔停,且其並無收到本件罰單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可知,本件警員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四段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並旋往玉門路行駛,警員立即驅車上前欲攔停原告,並在系爭路口中連續按鳴喇叭並開啟警報器要攔停原告,原告遂在通過系爭路口至玉門路旁後靠邊停車等情,則原告既係在其行向「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並旋騎乘至銜接路段玉門路,依上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核屬闖紅燈行為無誤;且依本院勘驗之內容,原告有在警員所交付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此有影像擷取畫面2張(見本院卷第89頁)存卷足憑,是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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