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TA-113-交-604-202502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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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吳昭儀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85146號及第68-GGH385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所有之號牌NUW-37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9日15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方向9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84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113年3月28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GH385146號及第68-GGH385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次數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無從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原告復未辦理歸責於他人,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應記系爭機車違規紀錄1次,因而刪除原裁決主文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故本件即應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次數1次,吊扣牌照6個月部分(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並使用警 車刻意遮擋告示牌,且未開啟警示燈,即拍照測速。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警用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係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然該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函停止適用,因此本件並無前開注意事項之適用;而超速取締執法係以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範圍即屬合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及安全,並不以站立或執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違規當日13時36分許設置「警52」標誌後,即至測速照相地點架設測速照相儀,因此原告於15時23分許駕車經過「警52」標誌時,自無遭警用巡邏車遮擋之可能;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上游184公尺處慢車道右側人行道上,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資料、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5590號函(含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採證相片、警52標誌至測速地點距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4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48904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違規報表、原處分、原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持以對系爭車輛測速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乙節,業據本院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向上路五段往市區方向慢車道之右側人行道上,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184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地點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且使用警 車刻意遮擋告示牌云云。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已載明:「職於3月19日13時36分將警52標誌牌設立後,拍照確認有設置立牌,即將車輛(即警車)駛離停放至測速照相之地點架設測速照相,故開始拍攝測速時,警52標誌牌前已無警車遮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之拍攝時間確為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而原告違規時間則為同日15時23分,尚無從以員警設置「警52」標誌時所拍攝之相片,遽認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警52」測速標誌有遭警用巡邏車遮蔽之情事;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警車未開啟警示燈云云。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遵守各該路段所定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或開啟警示燈;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時,警用巡邏車有無在原告可見之處或有無開啟警示燈,均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四)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 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機車」,且原告於到案期限內 到案聽候裁決,原告於行為時無有效之駕照、亦未辦理歸責於他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車輛違規次數1次,並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