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TA-113-交-607-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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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7號 原 告 王聖賢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中 市裁字第68-GGH410465號、第68-GGH466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35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290-ECW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一段與中投公路舊正匝道口及12.7公里處匝道口(下稱舊正匝道口、12.7公里匝道口)時,先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5款規定,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GH410465號(下稱原處分1)、第68-GGH466014號(下稱原處分2)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於審理中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中投公路旁之機車專用道過於狹小,路段不平整且有突起,隨時要做安全閃避。因當時路旁有設置綠色鐵板有車輛出入口,故緊急閃避,以防免車輛突然駛出。本件考量個案,應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裁罰,或為警告通知,不應以處罰為必要手段。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違規處所為中投西路一段與中投公路12.7公 里匝道口附近,期間已行駛經過中投西路一段與豐正路口。依採證影像,當時天色明亮、交通順暢,路面並無崎嶇不平,也無車輛自路邊突然駛出,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第2項前段)本標線得視需要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500公尺得加繪1組。」  ㈢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五)第42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1、2暨其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9日中市警霧交字第1130021260號函、舉發照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原處分1部分)一、原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當時行駛於機車與腳踏車之專用車道內(圖1)。螢幕時間09:35:25處,路面有修補痕跡,外觀尚屬平整。螢幕時間09:35:30處,路面有修補痕跡,外觀尚屬平整。二、螢幕時間09:35:27至09:35:30處,原告向左偏移駛入左側車道(圖2),且車身仍逐漸向左偏移;螢幕時間09:35:32處,原告車身逐漸向右偏移。於上開期間內,原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原處分2部分)一、螢幕時間09:35:34處,原告經過中投西路一段與豐正路之交岔路口,並持續沿中投西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螢幕時間09:35:46處,路面有修補痕跡,外觀尚屬平整。二、螢幕時間09:35:45至09:35:47處,原告向右偏移行駛,並駛入機車與腳踏車之專用車道內(圖3、4)。於上開期間內,原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8頁)。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先後在中投公路舊正匝道口、12.7公里匝道口自機車專用道駛入汽車車道時,依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乃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白實線,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該路段有路面不平整、要緊急閃避車輛出入口之來車等情,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非可採。至原告表示員警應先警告通知,使原告有改善機會,裁罰應符合比例原則一節,因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告停止其適用,是本件員警查證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程序或裁量之違法,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1、2,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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