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TA-113-交-60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9號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家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吳季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住○○市○○里○○00號 呂依宸 住同上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16時49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7077-S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民權路與八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乃上前欲攔停,原告見狀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私人停車場內停車,員警亦跟隨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內,並對原告進行稽查,因發現原告有酒氣,經向原告確認有飲酒之事實後,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然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復查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違規,而當場制單舉發,並分別案移被告處理。經被告查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次以上,而經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舉發裁決;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交裁處)乃以原告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期間計逾6年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BWB505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萬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則以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之行 車紀錄器攝得之影音檔案及員警以手機所拍攝之影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9、291至304頁)可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由系爭路口右轉八德街北向時,系爭車輛亦沿八德街南向欲進入系爭路口,2車交會時,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車窗為開啟狀態,且駕駛人即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員警見狀旋騎車迴轉欲上前攔停,然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後駛入對向車道,復即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向右急轉駛入路旁之私人停車場內停車,員警遂騎車追躡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且鳴按喇叭示意後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並即告知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及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原告坦承有違規並有飲酒之事實後,員警復詢問原告係何時飲酒?原告陳稱係於同日16時十幾分時,有飲用啤酒1罐乙情,員警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經原告表明其有吃檳榔,員警復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旋表明其拒絕酒測,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道安講習、扣車、扣牌」,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經原告一再表明拒絕酒測後,員警亦向原告表明不得選擇拒測後又反悔要接受酒測,並再次向原告確認其係選擇拒絕酒測後,員警方操作酒測器並列印單據;詎員警要求原告於單據上簽名時,原告又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即告以業經告知相關權利,且原告確有表明拒絕酒測,並經錄影存證為由,拒絕原告之要求等情。雖員警以手機拍攝之影音檔案未顯示攝錄之日期及時間,然經本院勘驗確認其與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有部分重疊,且其所攝得之影像亦連續無間斷,堪認舉發機關僅係檢送員警以不同機器接續攝錄所得之檔案為證;且原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明上開影像並無經偽造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上開影音檔案之真實性自無疑義,當得為本件之證據。故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雖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然此規定乃係 保護駕駛本身,與外在駕駛之客觀環境無涉,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係規定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予以攔停,則本件員警攔停原告之行為即屬於法無據,其所為之舉發亦屬違法;又原告係將車輛停妥,並熄火下車後,方為員警認有飲酒之情況,但原告既已無駕駛行為,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即屬無據;再者,員警亦未告知原告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均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不符,原告自有拒絕酒測之理由云云。惟: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3、復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4、再者,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酒測之對象並不以經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否則任何酒駕之駕駛人一旦見有員警欲攔檢,豈非均得以停車、已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藉以規避酒測,是汽車駕駛人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為由拒絕酒測。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益臻明瞭。5、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八德街時,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欲上前攔停而騎乘 警用機車沿八德街追躡原告至停車場後,旋鳴按喇叭示意並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且當場向原告表明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原告亦未予爭執等情;則依上開2所述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既見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予以攔停、稽查及舉發,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攔停於法無據,舉發亦屬違法云云,要屬無稽。又依舉發機關113年5月1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4914號函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發現旨揭車輛駕駛未繫安全帶,爰依法上前攔檢,惟該車加速駛入本轄大甲區民權路停車場(未設柵欄)內,並熄火停車,員警見狀盤查駕駛,發現該駕駛渾身酒氣,員警提供其礦泉水漱口,並依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即向賴民進行酒測,惟賴民當場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參以員警於停車場內對原告進行稽查時,亦確有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坦承駕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乙情,此亦據本院勘驗上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堪認員警係於稽查原告交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經進一步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酒之行為,原告亦予坦承;則依上開3之說明,業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依同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雖員警係於原告自行停車後,方對原告進行稽查,始發現原告有飲酒之事實,然經員警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後,已足認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則依上開4之說明,仍得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為由拒絕酒測;故原告以前情主張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核屬無據云云,自不足採。6、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及   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後,原告旋表明拒絕酒測,經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原告仍一再表明拒絕酒測等情;則原告經警勸導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既仍明確表明拒絕配合酒測,依原告提出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載不配合檢測流程(參見本院卷第259頁),即應予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是原告以上開作業程序就「願意配合檢測」之流程中所載檢測前應告知受測者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等節,主張員警並未進行上述程序,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云云,亦屬無稽。 (三)再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次以上,而經臺中市交裁處裁處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新竹監理所裁處罰鍰等情,有臺中市交裁處114年1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02535號檢送之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及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5日竹監苗四字第1140002123號函暨檢送之原告酒駕違規紀錄表、原告違規紀錄資料、原告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竹監苗字第64-ZNZA214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等在卷可稽。參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8千人,而有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應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準此,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倘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而經吊銷後,於重新考領駕照前,仍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方符立法意旨;堪認原告本件無照駕駛行為應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應加重處罰。另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均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而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是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外,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從而,被告臺中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 條第4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被告新竹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復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