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TA-113-交-61-202411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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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黃嘉慶 住○○市○○區○○○街0巷0號10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 中市裁字第68-ZFB293093、68-ZFB2930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ZFB29309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0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8時5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處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雙手離開方向盤用手機)」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FB293093、ZFB293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B2930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B293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事實為後座乘客雙手拿手機拍照,與原告之駕駛行為無 涉,而原告的手則放置於方向盤下緣,其餘駕駛過程中手並未離開過方向盤,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因受限於拍攝角度、亮度及視線等因素,產生誤解及視覺誤判之結果,無法清楚看見原告有以雙手離開方向盤之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⒉又本件並無造成任何行車事故、任意蛇行、超車、無法操控 方向偏離車道,或有致乘客受傷等危害安全之情形發生,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縱認原告有雙手離開方向盤,亦難認此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與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似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 樣多端,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方式為之,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駛行為而言。查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內側車道,雙手均在使用手機而未握方向盤,如遇發生打滑、翻覆或侵入其他車道等危險情形,顯無法立即調整行車路線,為變換方向或防禦駕駛做準備。況原告雙手持用手機,未放置於方向盤上,除不能注意路況變化外,更不能對路況變化或突發狀況作成立即反應及駕駛行為,客觀上其駕駛行為足認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另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 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雙手離開方向盤用手機)」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8118號函暨採證照片、被告112年12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4346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73至91、10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處,確有「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雙手離開方向盤用手機)」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 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又「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具體認定之。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 ⒉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103頁),可 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伸出雙手以手掌手指分別握於手機兩端,抬起至其胸前位置,原告主張係後座乘客雙手拿手機拍照,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再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103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雙手握於手機兩端,其雙手手指及手掌部分均未握住方向盤,置系爭車輛於失去人為控制狀態,於駕駛車輛而言,無法立即為變換方向或防禦駕駛作準備,增添閃避時車輛碰撞之可能,已妨害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置自己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參以高速公路之車輛高速行駛下,行車事故危險之發生往往均係在一瞬間,原告雙手未置於方向盤上之行為,足以造成相當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雙手未置於方向盤上之行為,乃屬高度提升行車安全風險的危險駕駛方式,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其行為非屬危險駕駛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雙手離開方向盤用手機)」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