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TA-113-交-614-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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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4號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賢 原 告 林芝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1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2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明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27分許,駕駛原告林芝 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3PC30402號裁決書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林明賢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6月6日第68-G3PC304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林芝雅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林明賢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何不法之處: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旨照)。 ⒉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而予以攔查,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而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頁至124頁、第134頁至135頁),其中載明:「員警A:無啦!你這個...也是要小心,你違規就違規;原告:我知道啦!開車...」,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稽查系爭車輛後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林明賢身上散發酒味乙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其攔查後發現原告林明賢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林明賢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林明賢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原告林明賢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在執行時警察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準此,員警對於拒絕酒測之行為人應先行勸導,並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人了解並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後,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則對其依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倘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為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規定所示「吊扣車輛牌照」的不利效果,性質亦為行政處罰,參照上開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即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吊扣車輛牌照),亦應符合「告知始得處罰」的要求。⒉查本件原告林明賢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遭警攔查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所提供之對原告林明賢實施酒測程序時,以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結果,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告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林明賢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因此,警員已勸導原告林明賢配合接受酒測,並告知其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林明賢拒絕接受酒測,被告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林明賢,並無違誤。⒊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警員固有告知吊扣車輛牌照,然警員對原告林明賢為酒精濃度測試前,僅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不利效果,惟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乙節,警員既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之法律效果,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處罰,被告以原處分2裁罰原告林芝雅,即有違誤。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然本件與原告所引之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2部分,為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按原告、被告敗訴比例,由原告負擔2分之1,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給付予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