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TA-113-交-615-202412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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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5號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怡君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1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47分許,駕駛屬訴外人詹羽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與華美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分別製開第G1MA10023、G1MA10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1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1MA10023、第68-G1MA100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可分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逸」二種類型: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本項之違規類型包括:⑴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⑵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前段所謂制止並不限於執法人員使用強硬語氣為必要,凡執法人員考量人性尊嚴,而以柔和方式對違規駕駛人明示其行為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勸誡其應中止行為,亦屬制止之態樣,駕駛人如不聽從,繼續實施違規行為,即構成該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駕駛人違規後有無逃逸,要非所問。又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有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即構成上開條項後段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形;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比對,可知第2項規定並未如第1項規定,必須以汽車駕駛人前有其他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作為前提,若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的情形,即可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但應適用第1項或第2項之區別,並非僅限於有無違反同條例其他違規行為乙事,尚應區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須伴隨有「逃逸」的態樣,導致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障礙之情形,方可適用處罰較重(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的規定。若雖前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僅不服從稽查者,應不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否論以較輕(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問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133頁),原告固與員警爭論,並回以「我沒有要靠邊」、「我就是不要靠」等語,然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路口紅線路段,並離座下車使用手機,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告知為稽查其前開違規行為,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知,原告所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在員警為稽查其前開違規行為時即已自行終止違規並停在現場(即原告已坐於系爭車輛上,處於駕駛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情節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不聽制止而仍繼續違規」並不該當。是被告以原告行為,逕認違反道交處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違反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而以原處分2裁罰原告,均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