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TA-113-交-618-20241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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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8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臺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與福雅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記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製開中市警交第GGH356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5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56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9至93、112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西屯路三段行駛,於系爭車輛行經西屯路三段與永福路口時,可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TDM-7100」;而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之西屯路三段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為「紅燈」時,直接超越紅燈停止線後,穿越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㈡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之畫面無法清楚看見車牌號碼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9至93、112至113頁)可見,該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行經西屯路三段與永福路口時之車牌號碼,及其於系爭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穿越系爭路口之違規行為過程,則被告自得以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作為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證據,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