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3-交-623-202411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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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3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昌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03公里(快官交流道)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記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國道警交第ZGC352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3525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6、83至87頁)可知,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快官交流道)行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自穿越虛線之左側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穿越虛線之右側車道完成。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依法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㈡原告雖主張其是行駛在單向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問題,自無需使用方向燈等語。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且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6、83至87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路段之地上路面繪設有穿越虛線,並以穿越虛線分隔左側車道(其他車道)及右側車道(主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穿越虛線之左側車道(其他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穿越虛線之右側車道(主線車道),自應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再按行車記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 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行車記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96、83至87頁),是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驗證品管核可,始能以該行車記錄器影像舉發原告云云,即無可採。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