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TA-113-交-624-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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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4號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義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2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3mg/L」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下稱前處分)【罰鍰部分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罰鍰金額全額扣抵】。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理由: ㈠被告裁決程序並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屬適法: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結論,關於旨揭條文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以於違規事實發生日期三年內,於舉發機關合法寄發舉發通知單於原告後,被告仍得據以裁決。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3mg/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30日填單舉發,被告亦於同年7月4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鍵入監理系統而入案,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告於111年7月4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而被告收受本案後,於112年9月11日作成原處分,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揆諸上開說明,其裁決程序仍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裁決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等語,並無可採。㈡原告雖主張駕駛執照實際上遭吊扣長達4年,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為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依據為何?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有害其生活,侵害工作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8條之規定減輕處罰等語,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意旨,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且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吊扣起訖日為113年7月5日至115年7月4日,並無原告所謂遭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情形,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裁決書主文二,應屬無效等語,然被告業已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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