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TA-113-交-628-2024111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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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柯月珍即財成起重工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彰 監四字第64-ZFC28613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5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02.2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採證照片填製第ZFC2861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之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64-ZFC2861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前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本件非屬當場舉發,被告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本院卷第99至100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 因系爭車輛剛下完貨,折返,所以車上並沒有載任何貨物, 才沒有覆蓋黑網,貨車上只有放綁貨繩與一些固定貨物配件,然而高速公路配合的拖吊車上面也有跟原告一樣的配件,那他們不也是沒有用黑網覆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查該車所載運之物品(繩子、鋼板及其他雜物)均未依規定 捆牢或覆蓋之事實,有舉發時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係個別零散物品,若未以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時,極有可能因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變換車道或行經路面不平處等情,而致鬆動而彈跳、掉落車斗外,而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而原告竟未依規定捆牢或覆蓋,依其情節極易發生危險。可認原告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覆蓋」之違 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飛散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而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帆布覆蓋或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舉發機關113年5月22日函:「說明:四、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訴,說明如下:(一)經查該車所載運之物品(繩子、鋼板及其他雜物),本非車體之一部分,且於驗車時是空車並沒有此物品,足見所載之物品當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貨物』無訛。(二)另經重複檢視本案執勤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該車載運物品(繩子、鋼板及其他雜物)均未加以嚴密捆紮、覆蓋,亦未將貨物與車身加以捆紮固定,於高速公路快速行進間,風速極大,在特定的風力、速度、煞車減速、外力撞擊或遇路面不平等情況下,行駛間仍有掉落之虞,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規定舉發」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觀諸上開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系爭車輛所載運物品(繩子、鋼板及其他雜物)並未加以嚴密捆紮、覆蓋,則系爭拖車所載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者,確實可能因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強風或路面顛簸、跳動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車上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而有危及快速公路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未以帆布或安全網罩覆蓋系爭拖車所載貨物,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無訛。 ⒉雖原告主張車上並沒有載任何貨物,才沒有覆蓋黑網,貨車 上只有放綁貨繩與一些固定貨物配件云云,惟查按前揭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係為防止車廂內貨物或物品掉落、飛散,以維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行車安全。是只要車廂內有裝載任何可能因掉落、飛散而危及行車安全之物品均屬高速公路管制規則所規定之貨物,不以行為人從事經濟活動所承攬載運之貨品為限;至於是否符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所要求之嚴密覆蓋、捆紮牢固等,應依客觀情事暨參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有無掉落、飛散之虞,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後方開放式車廂放置綁貨繩與一些固定貨物配件,但其上均未有任何覆蓋或捆紮措施,而零散貨物未綑綁等情,有採證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頁),故客觀上原告該日裝置於開放式後車廂之貨物,確實可能因為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強風或路面巔駊、跳動等,使該貨物有掉落車廂外之風險,而有危及高速公路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貨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