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TA-113-交-634-20241104-2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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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以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 113年8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22時43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NHS-39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於同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1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自113年8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原告確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1、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可知,執勤員警於計劃性勤務稽查部署的準備工作如下:⑴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⑵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⑶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車安全,執勤員警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何突發危險狀況;遇臨檢不停車輛應迅速閃避、逕行舉發,不可強行攔阻、尾隨,避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等。準此,員警於執行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僅規定須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與導引設施,就員警之攔停手勢並無一定之要求,亦無規定員警須以口頭、吹哨等方式實施攔停稽查;且於員警實施攔停及取締酒後駕車之程序中,首重執勤員警自身及民眾之安全考量,避免以強行攔阻、尾隨等方式攔停,先予敘明。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35至149頁)可知,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設有酒駕稽查之攔檢點,並以頂端附有閃光燈之交通錐限制車輛僅能行使外側車道,且擺設有「酒駕稽查」之告示牌,舉發機關員警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告示牌後方,並以右手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進行攔檢;於系爭機車行經攔檢點前,先有一輛機車行經攔檢點,並停車接受員警以酒精感知棒進行初步檢測後,再起駛離去,此時可見另有一輛自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中接受稽查;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近攔檢點前,舉發機關員警已面朝系爭機車行駛方向,並以右手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先上下揮動,再晃動數下,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行駛至舉發機關員警前方時未減速,員警見狀即持續晃動交通指揮棒,但未吹哨或呼喊,原告仍未停車即逕行駛離等情。堪認 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事實。3、原告雖稱其有放慢行車速度,但見員警所持之交通指揮棒僅小幅度揮舞,未以吹哨、呼喊為明顯攔停之舉措,因此依過往經驗認員警係命其通過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稽查地點前設置告示牌及警示燈、交通錐等警示設施,並以「縮減車道方式」指揮行經車輛減速接受酒測稽查,自足使行經該處的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理當應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而原告已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明亮,亦不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情形,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行經時,既已面對原告行駛方向 ,並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且有上下擺動及連續晃動 等舉措,縱無輔以吹哨、呼喊等行為,亦難認會使原告誤認係要求迅速通過之意;況且,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行經前已有先行攔停其他車輛之情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明有看見上情(見本院卷第110頁),更徵原告當可認識舉發機關員警有指揮行經車輛停車接受酒駕觀察之舉措,則原告駕車行經酒測攔檢點時,未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配合酒駕觀察,即逕自駕車離去,原告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認原告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4、至原告主張其無酒駕紀錄,當日也無飲酒,無逃避酒駕稽查之意圖,不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等情。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論處。……(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9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銷或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或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查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以未於113年8月1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處分一主文第1項之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處分,變更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是前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前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原處分一已確定之要件,前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亦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前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瑕疵,均屬重大;再前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果(前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堪認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從而,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所為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雖未指摘即此,然既訴請全部撤銷,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裁決,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第一審裁判費按勝敗比例,酌情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而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納,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計算式:300元×1/3=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