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TA-113-交-63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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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7號 原 告 陳政澤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3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50691號及第68-ZGC350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2日02時1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EAH-05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4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10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3月6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5日中市裁字第68-ZGC350691號及第68-ZGC350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違規採證相片上車牌號碼之英文字樣難以辨識。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得清楚辨識車牌號碼,並無原告 所稱情形。本件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6號西向7.6公里處,其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而系爭車輛於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違規,與「警52」標誌相距約90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仍在有效期限內。故原告於限速100公里路段,測得時速142公里,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處罰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4843號函(含違規採證相片、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片、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5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50888號函、原處分、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被告113年7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7899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至81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6號西向7.6公里處,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909公尺【7.6公里-6.8公里+車尾測距109公尺=909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採證相片上車牌號碼之英文字樣難以辨 識云云。然查,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21、61頁),可明顯看見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其十字準星對準系爭車輛之後車尾,且該相片無需任何調整即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EAH-0529」號,顯無難以辨識或誤認、誤判之可能;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未對系爭車輛有於113年2月12日02時15分許行經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乙情有何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 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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