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3-交-640-202411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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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0號 原 告 施年欣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6月5日中市裁 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37 Mg/L,未肇事,累犯」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經認定原告符合「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要件」,應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項前段規定,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即為已足,又逕自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後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被告認事用法顯甚為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文字以觀,條文設 計為「並均應」之文字,即表示十年內第二次及第三次以上者,均應受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等處罰。解釋上,應不以違反第二次或第三次以上者,而異其處罰效果。且如此解釋本條項之法律效果,使切合立法者原意,係原告主張被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㈡經查,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之違規事實,且屬10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檢測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此有臺中地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書、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字號中市警雅分交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理民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違規查詢表、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㈢原告主張被告經認定原告符合「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要件」,應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項前段規定,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即為已足云云,惟觀諸前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意旨,足見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駕駛汽機車第2次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即負有依其駕駛車輛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行政法上責任甚明,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委無足取。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子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