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TA-113-交-644-20241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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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芸安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7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第IHA094471、IHA094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二、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又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照,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3年7月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等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IHA0944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一);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IHA094472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108至110頁)可知,系爭車輛原沿著沿海路三段外側車道行駛,於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即將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車頭突然向左偏移,跨越內、外側車道線而貼近檢舉車輛,欲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遂稍微放緩車速;旋系爭車輛突然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且其車頭與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頭十分貼近,跨內、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極度貼近併排行駛,導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減速並煞停於內側車道上等情。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本應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竟執意向左偏移後貼近檢舉人車輛行駛,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須減速避讓甚至暫停,是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要往左迴轉而欲駛入內側車道,因未 看到後方來車遂直接迴轉,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等語。然系爭車輛由同向外側車道欲駛入內側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極度迫近欲強行切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2車碰撞,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或向旁避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倘系爭車輛駕駛人因準備迴轉而須駛入內側車道,自應先查看確認是否有足夠空間或來車而得向左駛入,則其於查看後即可知悉其若強行向左偏移即會十分貼近檢舉人車輛;況其於駛入內側車道前,檢舉人車輛即已行駛於其左方,系爭車輛駕駛人理應能察覺而無不能注意之理,縱認其首次貼近檢舉人車輛並無迫近之故意,則其於發現有迫近情事時,即應返回原車道行駛,待有足夠安全距離始得再次向左駛入內側車道,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竟執意向左貼近檢舉人車輛而與其併排行駛,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須減速避讓甚至暫停,系爭車輛駕駛人主觀上具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另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㈣又原告無考領合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未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仍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