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TA-113-交-646-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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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6號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瑞發 訴訟代理人 蔣竺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4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五段與縣144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掌電字第159A10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59A104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本院卷第100至101頁、109至120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左轉至縣道144線,此時行人已步行至第1個枕木紋,然因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亦未減速,致其前車身左側碰撞訴外人,行人在第3個枕木紋上因而倒臥於地;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㈡原告雖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為綠燈,左轉彎後同時檢視後視鏡彌補視線死角,此時角度位於系爭車輛A柱死角,行人位置在車視野盲區,且訴外人視覺功能不佳時上路(白內障手術不久右眼包紮紗布及配戴墨鏡手持雨傘),而無視原告系爭車輛已左轉彎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未暫停確認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勘驗筆錄,訴外人即已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行止,則不論原告行向之號誌指示為何,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對本件事故既確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㈢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1年,生計恐陷入問題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是原告前開主張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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