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TA-113-交-65-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曾澄源 住○○市○○區○○路000號 陳逸青即友愛汽車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中 市裁字第68-GFJ552860、68-GFJ5528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澄源於民國112年9月11日7時13分許,駕 駛原告陳逸青即友愛汽車行(下稱原告友愛汽車行)所有牌號619-7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友愛汽車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552860、GFJ552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因原告友愛汽車行歸責係原告曾澄源駕駛,被告續於113年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曾澄源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另對原告友愛汽車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詳 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曾澄源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舉發「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後,由被告以原處分對2原告予以裁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商業登記抄本、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83078號函(檢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1、59-61、85-91、101-11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按:應係指第4款)為概括規定」,此參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可證。另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亦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非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 (三)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系爭車 輛於畫面時間7:13:44-7:43:48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時,已有小部分車身跨越外側車道行駛之情形;嗣於畫面時間7:13:52-7:14:06,又有小部分車身跨越外側車道行駛,致檢舉人車輛無法超車;殆於畫面時間7:14:15,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而開始朝外側車道移動,然於畫面時間7:14:19時開啟左側方向燈而加速往內側車道方向駛回,迄於畫面時間7:14:25影片結束時系爭車輛仍有跨越2車道行駛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153-171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駕駛過程時有不依標線而跨越2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惟細繹其駕駛過程,並無超出後方駕駛人之預期而驟然減速、暫停等危險駕駛行為,系爭車輛煞車燈雖於畫面時間7:14:15有暫時亮起復熄滅,但仍維持一定速度,後方車輛若能以一般駕駛人注意程度注意車前路況,應可適時減速而無追撞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曾澄源駕駛行為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程度。原告曾澄源先主張自己因為遇前方有超速測速儀器而降低車速;嗣改稱因為車上乘客將嘔吐,趕緊拿車上塑膠袋給乘客致有煞車減速行為等語,雖有前後不一致情形,惟本件係依勘驗結果判斷系爭車輛斯時客觀上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相當危險駕駛程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相異,不影響判決結果。 (四)又本件既然認為原告曾澄源之駕駛行為尚未符合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被告對車主即原告友愛汽車行之處分自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澄源駕駛行為與「惡意 逼車之危險駕駛」同程度,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