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TA-113-交-651-20241119-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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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1號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宣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5號、11 3年6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時4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UZ-37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50公里處之三義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遭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受理後認為屬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936835、ZCA9368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8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6、68-ZCA936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因禮讓左方大貨車而暫停,且其行為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是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程度: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編號8至1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95-199、209-214頁),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兩車原相距約5組白虛線,嗣於畫面時間11:47:28時檢舉人車輛已往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僅約1組白虛線距離;隨後系爭車輛欲往左側車道行駛,而暫停等待左側大貨車先行後,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隨之煞車等候,系爭車輛則於畫面時間11:48:31再起駛往左側車道移動,並於駛入左側車道過程跨越槽化線後前行離去。由勘驗過程可知,系爭車輛雖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按:此部分業經被告另以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3、68-ZCA9368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行裁罰,原告並未就該部分提起救濟),然其暫停而伺機駛入左側車道前行駛於原減速車道之速度並非甚快,亦無忽快忽慢之情形,而行駛於後方之車輛,本即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據此,系爭車輛當時煞車而暫停之行為,客觀上應無造成後方車輛因未能預期而產生往來車輛危險之情形,未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原告上揭主張,核屬可採信。 (三)本件已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 部分,雖無理由,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客 觀上尚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要求應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之裁處則均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