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TA-113-交-654-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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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4號 原 告 鍾玉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GGH7548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16分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與美德街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3年6月1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H75483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基準等規定,於113年8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7548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本件舉發影片有瑕疵,不具法律效力;車子停在美德街紅綠 燈,應該要看對面的紅綠燈,因為正上方的看不清楚,對面紅綠燈右邊有一個數字,看不清楚,也沒有越過停止線,僅是越線不是停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本件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遇有設置機慢 車停等區線之路段,本應於該標線後方停等紅燈,而不得伸越或佔用機慢車停等區。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於崇德路一段北向車道停等紅燈時往前行駛,致其車體伸越、佔用機慢車停等區,妨礙其他機車騎士不能依規定進入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其行為導致交通紊亂,自應受罰。  ㈡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5月26日,檢舉時間為113年6月1日,且原告違反之道交條例屬民眾得舉發之條款,係本件民眾檢舉合於規定,原告主張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4058-ZM. mp4』(2024/05/26 20:15:59時至20:16:33時,共34秒)⑴20:15:59-16:19採證影片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在臺中市北區(下同)崇德路一段南向北車道內側車道,並在與美德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此時中間車道最前方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圖1-2】。16:08系爭車輛開始緩緩往前行駛至機慢車停等區【圖3-8】。⑵20:16:19-26   交通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至下個銜接路段,影片結 束【圖9-12】,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至121頁)。  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所面對之燈號 為紅燈,本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停駛在機慢車停等區後方,不得在機慢車停等區停留。然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燈號為紅燈時,駛進機慢車停等區占用機慢車停等區,是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因為正上方的看不清楚,對面紅綠燈右邊有一個 數字,看不清楚,也沒有越過停止線,僅是越線不是停留云云,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崇德路一段與美德街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並無遭其他物品遮擋,機車停等區之標線亦清晰無斑駁之跡象,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崇德路一段與美德街口,對於現場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及地上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線,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又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本院卷第85頁),就上開關於非機、慢車以外之車種面對紅燈亮時不得在機慢車停等區停留之規定,應知之熟稔,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燈號為紅燈時,駛進機慢車停等區占用機慢車停等區   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上開主 張,尚無可採。  ㈢查原告主張舉發影片有瑕疵,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惟按行車 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本件錄影影像既無須經國家檢驗或校準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流暢、未經剪接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該段時間原告及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向相關機關函詢函釋,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上開請求函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機慢 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第2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20公分,縱向(二側)線寬10或15公分,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停等區內得繪設縮小型指向線。機慢車停等區部分橫向標線與縱向標線得與鄰近實線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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