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TA-113-交-65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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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4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二高引道與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以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且本件並無所謂之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符合記汽車違規紀錄,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5至86、90至91頁)可知,系爭車輛行近國道3號南二高引道與竹崎鄉159縣道路口(該路口右側尚有其他車道,非屬封閉型轉彎車道),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自國道3號南二高引道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左轉彎駛入竹崎鄉159縣道,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㈡原告雖主張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釋意旨,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係依照原行進方向行駛,並無變換車道或左轉彎之轉向行為,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等語。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第按交通主管機關依設置規則於各地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性質上係屬一般處分,用路人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為行止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弧形箭頭標線既屬指示轉彎之交通標線,駕駛人行經劃設有該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依據上開安全規則有關行車轉向(轉彎)之規定使用燈光,違者即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⒉另交通部路政司所以於109年8月28日作成路臺監字第1090019 136號函釋,乃回覆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承辦該院109年度交字第251號交通裁決事件,因適用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所生疑義,此於該函說明二已清楚交代,故該函釋僅係交通部路政司就被徵詢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對行政法院並不生拘束效力。另一方面,行政法院在類似案例中,絕大多數採取劃設有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使用方向燈之見解(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字第667號、第470號、110年度交字第391號、111年度交字第54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59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112度交上字第102號、第197號等判決參照),本院於本件亦持相同見解。  ⒊而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汽車駕駛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左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注意「前有彎道」之意義,更有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則本件系爭車輛自國道3號南二高引道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左轉彎駛入竹崎鄉159縣道時,未打左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或左轉彎之轉向行為,無須顯示方向燈云云,自非可採。㈢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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