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TA-113-交-660-202503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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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0號 原 告 李畯暉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彰 監四字第64-I1ZA20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17分許(原處分誤 載為16時39分許,併此更正),駕駛其所有之牌號D4-2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楓竹路與仁愛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武枝(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I1ZA20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續於113年6月7日,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對當天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不爭執,但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係明定「因而肇事」,亦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致人受傷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初步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車行為與訴外人受傷之間有何因果關係;系爭刑事判決之起訴書也未針對本件交通事故作出原告有過失嫌疑之起訴處分;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也尚未針對本件為肇事原因責任歸屬之鑑定,故認為難以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2、縱退而認有因果關係,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需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未加以區別原告是否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抑或主要肇事原因或次要肇事原因等情節輕重,一律直接處最高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處分,顯非適法(原主張原處分吊扣效力不應及於各級駕照部分改為不爭執)等語。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1011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暨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癥狀表、舉發機關113年12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73894號函暨檢附之交通號誌時相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3-74、77-120、127-129、217-218、255-25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雖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但與系爭交通事故訴外人受傷之事實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道交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是否適法或過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二)原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與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駕駛人是否因酒精影響而肇事?除可參考不同吐氣(血液中)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影響程度之統計研究數據外,另得一併觀察駕駛人於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外在狀態等,綜合評估駕駛人之飲酒行為,是否已對駕駛能力產生影響,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查原告飲酒後駕車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同一事實,經警認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移送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頁)。且參以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見本院卷第197頁,引自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表2.3)之研究資料,經整理多數案例相對酒精濃度呈現之症狀,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即BAC0.08~0.15%區間)時,已達「錯亂」之狀態,對心理行為影響為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等;對駕駛能力影響則係駕駛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基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其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對其駕駛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已造成一定之影響。2、再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以閃光號誌方式運作,有交通號誌時相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原告自承斯時其所在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則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稽以原告於偵訊筆錄之陳述,其行經事故路口時,不清楚交通號誌情形,待看見訴外人機車時,僅餘約3公尺之距離,致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沒有及時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且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位置明顯,並無遭遮蔽或不易察覺之處,原告於調查筆錄時卻自承不清楚交通號誌情形等語,佐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依據上開說明,其反應已有惡劣情形,判斷力也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堪認原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本件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60,000元、66,000元、78,000元、90,000元;而對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 機車2年、汽車4年。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車種之不同,及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件原告係駕駛小型車且致人受傷,原處分因而依裁罰基準表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應屬適當而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此部分之處罰不適當而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