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TA-113-交-662-20241022-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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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2號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岦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5T-07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金山路東北向車道行駛經該路段與自立街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第GGH3017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另有實際駕駛人,被告乃於113年6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017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係行人不欲過馬路而示意使其先行,並無不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1-9 3、100-106頁),檢舉人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行人已經行走於靠近第4組枕木紋位置欲穿越馬路,因見車輛靠近而暫停於該處,檢舉人則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此時可見對向之系爭車輛前來,該車輛前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仍慢速持續經過路口,並無暫停或見駕駛人有向行人示意使行人優先通行之舉動,也未見行人有向駕駛人示意得先行通過之動作,而系爭車輛通過行人身旁時,其等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約1公尺);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隨即通過該交岔路口,嗣行人通過後,檢舉人車輛始繼續駕駛。由勘驗結果可知,行人原本即欲穿越交岔路口,因見系爭車輛前來始暫停於該處,且由整個過程觀之,行人並無示意讓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之意,足見系爭車輛確實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主張行人不欲通過路口而示意其先行通過等語,與勘驗所見不同,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