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TA-113-交-667-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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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7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聖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2時28分許,駕駛榮民計程車業服 務中心臺中分中心(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480-3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81.6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車道超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違規,於同年2月26日制單逕行舉發車主,並案移被告。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2條第7項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GA270937號及第68-ZGA27089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3,3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3,3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9、91頁)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25至 128、131至145頁)可見,檢舉人車輛及行駛於後方之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北向之匝道進入加速車道,復由加速車道變換至爬坡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均保持一定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事,而系爭車輛則逐漸加速,使其與前方之檢舉人車輛車距由2組車道線縮短為約僅有1條車道線,系爭車輛旋開啟右側方向燈,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車道,且明顯加速由爬坡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此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由120KM/H提高為126KM/H,但系爭車輛仍於2車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向左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致使檢舉人車輛向左閃避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等情。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汽車;且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輛為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利用爬坡車道超車」及「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駕車匯入外側車道時,因前方車輛不明原因急 煞車,中線車道又有車行駛,情急下方變換之爬坡車道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前方之檢舉人車輛並無明顯減速之情事,且依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速係由109KM/H逐漸提高至120KM/H,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原告雖再主張其因爬坡車道終點將至,其需匯入外側車道,但檢舉人故意加速使其變換車道時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原告利用爬坡車道欲超越檢舉人車輛已違規在先,而檢舉人車輛固亦有提高車速不欲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爬坡車道超越之舉,但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既已明文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亦即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所欲變換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是在變換車道過程中,他車道之直行車倘有加速行駛之舉,變換車道之車輛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或待與他車道之直行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而不得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迫使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需禮讓變換車道車輛先行;況且,變換車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他車道直行車之優先通行權遭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換車道者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迫近令他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全距離下前行之瞬間,已足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險,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上開道安規則及管制規則等規定,自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 爬坡車道超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有前揭違規事實,且分別於應到案期限內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3,3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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