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TA-113-交-670-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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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70號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丕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6時5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JJ-1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康路與福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查證後認屬實,而填製第GGH462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轉歸責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6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4622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聽聞救護車聲音時救護車已經準備超車,且當時並無空間可避讓,若避讓將產生往來車輛危險等語,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條文規 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嗣修正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立法理由謂:「縱然經過新店救護車阻擋事件後,立法院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內容,加重罰則,阻擋救護車之事仍然沒有減少;為阻遏相關不當事件持續發生,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準此,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明文課以用路人聞救護車執行任務時,有「立即避讓」之義務,倘因故意、過失致未履行上開義務,且無阻卻違規責任事由,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細繹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1-83、89- 95頁),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時間16時53分10秒沿臺中市西屯區福康路前行,甫通過福科路與福雅路111巷交岔路口,尚未到達系爭路口時,即可自畫面看見前方救護車警示燈閃爍且聽見警笛聲,惟停止於該處未前進;嗣檢舉人機車繼續前進至系爭路口,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位於救護車前方,並無任何移動,救護車直至畫面時間16時53分19秒開始向左方移動,使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行駛並超越系爭車輛、進而通過系爭路口駛離,期間系爭車輛仍無任何移動之舉;檢舉人機車復於畫面時間16時53分58秒前行至系爭車輛右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用路人,且距離靜止線仍有約半輛車身距離、與右側最靠近其車身之檢舉人機車也有約2公尺距離。換言之,救護車於系爭車輛後方時,系爭車輛前方雖為交通號誌紅燈,原告仍可向右前方前進,縱然無法讓出全部之車道,至少可空出部分車道供救護車通行,救護車就不需要使其全部車身進入對向車道行駛,增加行車之危險性。何況檢舉人機車於後方路口即可聽見救護車警笛聲,系爭車輛就位於救護車前方,不可能沒有聽聞警笛聲,然至少自畫面時間16時53分10秒至同分19秒之9秒期間,原告均無任何避讓救護車之行為,足徵原告確實在知悉救護車在其後方之前提下,沒有任何避讓救護車之意願及作為。原告上開主張,與勘驗所見不同,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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