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TA-113-交-676-202411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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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76號 原 告 鍾政順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林佳豪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雲 監裁字第72-K4SA104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HP6-1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斗六火車站前,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填製掌電字第K4SA10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7月17日,以雲監裁字第72-K4SA10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道交條例部分規定已於112年4月14日三讀 通過,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有10項輕微交通違規修正為不開放民眾檢舉,包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停車之違規態樣;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9日經民眾檢舉後舉發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與原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有違,顯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及答辯: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屬人行道無誤,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地點,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本案為民眾檢舉之案件,依照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確係民眾當時得檢舉項目,由民眾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檢舉,並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情節無誤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11014號函暨取締違規照片、修正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9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22046號函、修正後原處分等件(見本院卷第47、53-55、59-61、65-6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民眾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檢舉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因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其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原告對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行為不爭執,而依取締 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鋪設人行道磚之路面無訛,且斯時系爭機車為熄火狀態、駕駛人並未在場,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而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性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故該規定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本件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係民眾得檢舉案件,且檢舉成立後業經被告為原處分,該處理完畢之程序,自不因事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其程序之合法性。準此,原告主張按「112年4月14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屬民眾不得檢舉之行為態樣,故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施以裁罰等語,應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認,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