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TA-113-交-679-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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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79號 原 告 蕭次萍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7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時3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原告製開第GGH650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書)。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日以桃交罰字第58-GGH650969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元整進行審理(本院卷第45頁,下稱原處分)。 二、理由: ㈠按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17-123頁參照)。是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依舉發機關113年6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80779號號函:「說明:二、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發現旨案車輛於113年4月23日11時31分在本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與其他車輛同時於車道範圍內併排停放,致車身有佔據車道情形,爰依法掣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依上開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0頁)所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該車平行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顯見其停放情形,導致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無法行駛,足認原告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顯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至於原告主張當時係因上開機車逆向停放與斜放,原告僅將移正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縱使原告主張屬實,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自不得以此作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免罰論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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