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TA-113-交-681-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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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1號 原 告 黃湟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彰 監四字第64-ZGA268507、64-ZGA26850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6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2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58.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測距54.0公尺」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A268507、ZGA268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有超速行為,並經舉發員警測得車速為每小時152公 里,然依該雷射測速儀之產品規格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射測速儀之誤差上限為每小時2公里,因此每小時149點多公里可能被量測為每小時151點多公里,又因雷射測速儀之解析度為每小時1公里,進而使量測時速可達每小時152公里。則基於雷射測速儀之量測極限與顯示極限,被告無法確認原告超速有逾每小時40公里以上,是被告所為裁決不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另為適法處分,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本案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確有「速限 110公里/小時,經測速車速152公里/小時,超速42公里/小時」之事實,且拍攝原告超速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又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舉發員警既以業經檢驗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車速為每小時152公里,則原告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要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基於雷射測速儀 之量測極限與顯示極限,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超速每小時40公里以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原告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1474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被告彰化監理站113年5月21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26262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32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85、89至111、119至12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 射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2公里乙節(見本院卷第13頁);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754公尺(159.5公里-158.8公里+0.054公里=0.754公里)即國道3號北向159.5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測距:54公尺」〈即0.054公里〉,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國道3號北向158.8公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1474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95至97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12/25/2023、時間:19:54:17、手動:速度、地點:國道3號北向158.8公里、速限:110㎞/h、車速:152㎞/h(車尾)、測距:54.0公尺、器號:TC007093、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7889-QG」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上所載之「器號:TC00709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25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2月25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52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測速儀器會有誤差,基於雷射測速儀之量測極限 與顯示極限,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超速每小時40公里以上等語。惟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之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既經舉發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每小時152公里,則原告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而另為適法處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