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TA-113-交-68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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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紹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桃園市蘆竹區錦溪路,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A9A626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於113年6月1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DA9A62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照交通部107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75009824號函:「……二、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未修法前,有關車輛超越前車之行為,經討論各違規行為之適用條款如下,並請内政部警政署通令予各警察機關作為執法之標準:㈠車輛於同向或雙向僅有1車道(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後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後,再駛回同一車道(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或後車於同車道超越前車(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係屬超車行為,違反超車行駛規定者,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處罰。」之見解,亦可得知,實務上,就在僅有一車道之情形,其後車於同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即屬超車之行為。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21至124、132至133頁)可知,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自訴外機車左後方同向車道行駛出現並逐漸追上訴外機車,在訴外機車左側與其併行(未超越訴外機車),嗣訴外機車左轉與在其左側併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及訴外人遂一同摔落於地等情,則系爭機車顯然並無「超越」訴外機車至其前方之情形,自難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超車」之行為,而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規定。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行為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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