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TA-113-交-689-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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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何忠穎 黃瑞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G8NB50347號、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2(即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25分許,駕駛乙○○所 有牌照號碼BRV-07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員警攔查,過程中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具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惟甲○○拒絕,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7號裁決,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裁處乙○○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甲○○剛好唱完歌準備要至汽車旅館休憩,本著不酒後 駕車原則,甲○○即選擇從KTV停車場行駛至隔壁汽車旅館,路途不到30公尺、時間不到2秒。途中並無路、巷口、人行道或斑馬線處可順路駛向汽車旅館之入口處坡道,員警突如其來地無故攔停原告,顯然不法。何況大明路為直行路段,甲○○駛入汽車旅館應無須使用方向燈,員警亦不得逕行進入汽車旅館之私人領域內攔查甲○○。   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酒測應先由轄區分局長或相當 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才可設置酒測勤務處所,且須設置告示牌、警示設施,並應全程錄影,員警不得隨意在道路上攔停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員警在酒測前應告知受測者可以漱口,或在等候15分鐘再行檢測,本件員警未為上述行為,程序應不合法。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當時系爭車輛不論係從永隆路右轉駛入大明路,或從大明 路右轉進入汽車旅館,均未使用方向燈,已構成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員警自得予以攔查。甲○○經攔查後經員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具有酒精反應,客觀上可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自得要求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⒉系爭處所位於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車道上,該車道並未設 置類似門扇等阻礙物,而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員警於該處攔停甲○○、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均無不法。甲○○於攔查過程中自承有飲酒,在經員警告知權利後仍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違規事實明確,乙○○放任甲○○於飲酒後恣意駕駛系爭車輛,亦應受罰。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475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即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㈢經查,本件採證影像紀錄,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為:「當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東向之路段行駛,當系爭車輛自大明路西向路段之車道駛出而與員警交互而過後,員警才迴車行駛至對向車道。其後因系爭車輛自車道右轉駛入路旁之汽車旅館時,車尾處未閃爍右側方向燈,員警即向前攔停甲○○、告知其應使用方向燈(此時螢幕畫面所示時間為03:09:00)。甲○○經員警詢問後自承有飲酒,經員警持酒精濃度檢知器檢測後,甲○○吐氣具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過一段時間後,甲○○於螢幕時間為03:27:42時,表示拒絕接受檢測。在上述期間內,員警有明確向甲○○告知,倘拒絕接受檢測,將『會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車牌會吊扣2年,車子會移置保管』,並讓其多次漱口。」(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㈣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大明路右轉駛入旁側之汽車旅館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應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依前揭說明,員警予以攔檢、盤查,自屬合法,甲○○即有配合稽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且過程中員警除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向甲○○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外,也多次讓其漱口,則本件舉發程序經核尚無違法情事。甲○○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選擇拒測,此部分違規事實要屬明確。原告主張在途中並無路、巷口、人行道或斑馬線處可順路駛向汽車旅館之入口處坡道,員警突如其來地無故攔停甲○○、員警在酒測前未告知可以漱口,或在等候15分鐘再行檢測,舉發程序應不合法云云,與本院之勘驗結果不符,尚無可採。㈤本件員警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甲○○實施攔查、酒測,而非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之,故員警本無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在取得轄區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後才可進行攔檢。且依本院就採證影像所為截圖及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7、125頁),系爭處所係位於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車道上,該車道並未設置類似門扇等阻礙物,而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而該處前方係三線車道,當時系爭車輛係從中間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而駛入右線車道,其後再旋即將車頭轉向、進入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車道,客觀上自屬變換車道與右轉彎之行為,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使用車輛前後之右側方向燈。是原告所述,大明路為直行路段,甲○○駛入汽車旅館應無須使用方向燈、員警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取得轄區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後才可才可設置酒測勤務處所,不得隨意在道路上攔停駕駛人實施酒測,以及員警不得進入汽車旅館之私人領域內攔查甲○○等情,顯係誤解法文,並無可採。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㈦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㈧本件乙○○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甲○○,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乙○○既無實施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2,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先有「不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始經員警攔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甲○○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甲○○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選擇拒測,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1,核無違誤。甲○○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然因乙○○並無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尚有違誤。乙○○訴請撤銷,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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