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3-交-6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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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林偉 潘思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蔡林偉於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55分許,駕駛原告潘思 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於同年月3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潘思伃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511160、GFJ511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嗣原告潘思伃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潘思伃後,原告潘思伃不服而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一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蔡林偉;被告乃於113年1月5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GFJ51116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蔡林偉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一);另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GFJ511161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潘思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蔡林偉、潘思伃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蔡林偉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6至107、97至100頁)可見,原告蔡林偉騎乘系爭機車從檢舉人車輛右側行駛出現,自文心南五路三段右轉公益路二段並超越檢舉人車輛,檢舉人即對原告蔡林偉鳴按喇叭,原告蔡林偉遂立刻暫停於公益路二段外側車道並轉頭看向檢舉人車輛等情。則原告蔡林偉固有暫停車道之駕駛行為,然其係因甫行駛經過檢舉人車輛後遭檢舉人鳴按喇叭,才立即煞車而暫停於車道中,並轉頭查看檢舉人車輛,並非「非遇突發狀況」之情形,是原告蔡林偉主張因遭檢舉人鳴按喇叭,擔心有發生擦撞而立即停車回頭查看一情,尚屬可採,自難認原告蔡林偉主觀上有何暫停於車道以擋車之惡意。從而,本件尚難認定系爭機車煞車暫停之行為屬「惡意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與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㈢綜上,本件原告蔡林偉之行為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蔡林偉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潘思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蔡林偉、潘思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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