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TA-113-交-691-20241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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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林世虔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6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世虔於民國113年5月7日6時52分許,駕駛 原告陳淑萍所有牌號BNZ-79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台76線快速公路東向14.9公里處時,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故逼迫BRU-9787號車減速停於出口匝道影響往來車輛行駛安全)」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有上開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3日,認原告林世虔「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林世虔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對車主即原告陳淑萍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並列,須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其態樣雖多,但應與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容有過苛失當之疑。觀以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速度平穩、與前後車輛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也無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而對方駕駛之牌號BRU-9787號車輛(下稱對方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卻突然超車切入系爭車輛前方而造成危險,之後仍有不斷煞車等行為,駕駛人更將手伸出車窗比劃,原告林世虔不得已只好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出口匝道之槽化線左前方,以遠離對方車輛並報警,對方車輛猶停擋於匝道出口之車道,造成後方其他車輛須靠護欄行駛才能離去,故原告林世虔才是本件被害人。何況系爭車輛不論暫停於槽化線或駛出回外側車道,均有注意周遭車況,原告林世虔駕駛行為並未對其他車輛駕駛人造成危害,倘原告林世虔真有擋住對方車輛之意,當時可直接將系爭車輛駛入對方車輛前方擋道,而不是只行駛至槽化線,故原告林世虔駕駛行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等語(原主張有緊急避難情狀,已改為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041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115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3、71-72、75-85、93-9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造成危險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二)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 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法律所明文如上述。然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系爭車輛及對方車輛車內行車紀錄 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台76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時,與對方車輛有行車糾紛,嗣對方車輛由減速車道欲進入與國道一號連結之匝道出口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加速進入外側車道,復駛入對方車輛所在減速車道左前方之槽化線,甚至有部分車身進入減速車道,且於進入減速車道之際,與右側之對方車輛非常接近,致對方車輛須減速向右偏移以閃避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2-143、163-170、188-190、219-220、224-228、232-234頁)。細繹其內容,系爭車輛於對方車輛進入減速車道前往匝道時,加速進入對方車輛左前方槽化線,並有部分車身靠近對方車輛,此舉違反一般用路人對道路使用者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認知,未能預期系爭車輛會突然跨越槽化線靠近己車,因而可能產生碰撞之風險,而事實上對方車輛也確實因系爭車輛之突然靠近而向右方偏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上開行為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原告主張只是為了報警才暫時進入槽化線,所為並未對其他車輛駕駛人造成危害云云,與勘驗所見不符,非可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係對方車輛駕駛人為危險駕駛行為,原告林世 虔只是被害人云云。然查,對方車輛先前之行駛行為,對系爭車輛及其他往來車輛容有造成危險之可能,其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員警另行舉發,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違規行為,與原告林世虔嗣後將系爭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並靠近對方車輛之舉,係各自獨立之行為,並非對方車輛有違規行為,即可使原告林世虔自己的違規行為合法化,原告主張己方為受害人,縱然屬實,仍無礙原告林世虔另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為可阻卻違反道交條例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世虔所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蛇行 」等各款危害程度相當,且原告陳淑萍未能舉證證明對車輛使用人之選任、監督等無過失,則原處分認原告林世虔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裁處原告2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