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TA-113-交-692-202502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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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2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閎杰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財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財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27分許,駕駛原告張閎 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時,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對原告張財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車主即原告張閎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掣開掌電字第G7SB40225、G7SB4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張財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原告張閎杰「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SB40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財旭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7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SB4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張閎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張財旭、張閎杰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可知,原告張財旭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而遭警員予以攔停稽查,警員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張財旭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詢問原告張財旭是否有飲酒及飲用完畢之時間後,即提供礦泉水給原告張財旭漱口,並告知酒測相關之法律效果,再對原告張財旭進行酒測,經測得原告張財旭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等情,足認原告張財旭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2人事後主張舉發警員未詢問原告張財旭飲酒結束時間、未提供水漱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2人雖主張原告張財旭之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應以勸導代替舉發,舉發警員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使裁量權,被告據此舉發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舉發機關113年8月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33849號函已載明:「張男駕駛自小客車AYU-6009號交通違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在前,吹氣酒精濃度值0.17mg/L在後,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警方認定張男違規事項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情,爰未實施勸導」(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以原告張財旭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原告2人主張舉發警員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使裁量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查原告張閎杰於原告張財旭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原告張閎杰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又原告張閎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張財旭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張財旭有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張閎杰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㈣從而,原告張財旭駕駛原告張閎杰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財旭罰鍰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張閎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張財旭、原告張閎杰分別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