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TA-113-交-696-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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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6號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偉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9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5日8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與中清路六段539巷口,因「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1,400元進行審理(本院卷第91頁,下稱原處分)。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6頁至118頁、第121頁至138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中清路6段與535巷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原顯示左方向燈,嗣持續顯示雙黃警示燈,且右輪偏移至中間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可見禁止迴轉標誌,系爭車輛並未繼續直行,而係向左偏移,在上開交交岔路口停等,而上開禁止迴轉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參以原告於113年6月5日警訊時陳述:「(你與何車發生交通事故?詳細發生經過為何?)113年06月05日08時54分我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與中清路六段539巷口駕駛營業大客682-FZ於最內線車道準備迴轉,忽然後面有黑色車輛衝撞我,導致我營大客685-FZ右後方保險桿及倒車燈毀損。」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於禁止迴轉路口,迴轉停等時遭撞為肇事原因乙節(本院卷第89頁),顯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交交岔路口停等,系爭車輛之車身向左偏移目的係要迴轉,則原告確有未遵守「禁22」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㈡雖原告主張:當下沒有注意到禁止迴轉的標誌,發現是紅線 磚牆才發現不能左轉,只能暫停而已,確認如何回到原定路線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是原告不得以其未注意,作為免罰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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