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700-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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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俊宇 訴訟代理人 沈珊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與內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因有當場不能攔停制單舉發之情狀,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24日逕行舉發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GGH107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且關於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之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處罰規定亦配合修正;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予他人,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且逕行舉發之被通知人亦無庸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檢送之系爭路口相關監視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59至174),並綜合判斷後可認: 系爭機車係沿中興路二段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中 興路二段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而內新街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時,通過中興路二段南向車道之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此時恰有一警車沿內新街西向車道行經系爭路口後右轉進入中興路二段北向車道;而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後,先向右偏行駛入騎樓,復由騎樓左轉駛入系爭路口,並通過系爭路口後直行內新街東向車道,另警車則沿中興路二段北向車道往北行經前一交岔路口後,即迴轉至中興路二段南向車道,然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已未能見系爭機車,而繼續沿南向車道直行等情。堪認系爭機車確係於中興路二段行向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後,方通過中興路二段南向車道之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核屬惡性較輕之違規,亦未造成車禍而未有 刑事案件,路口監視器係基於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目的而設,不應使用於設置目的以外之行政行為,如准許使用將有侵害民眾隱私之虞,是系爭路口監視影像不可作為認定系爭機車有本件違規之證據等情。惟:1、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 號及第689 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查系爭車輛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為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警車行經而當場目睹乙節,業據舉發機關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載明(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影像確認屬實,是系爭車輛移動之路徑既為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對於包含同時行經員警在內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 。 2、再者,以監視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之所以會引起隱私保護之爭議,應在於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僅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參照)。然而,本件之案例事實與上開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已確知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援引之新竹地院105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僅屬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3、準此,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影像檔案,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且影像完整呈現違規經過,亦有充足之證明力,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有據。 (三)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該條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同條項第1至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同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同條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故原告起訴主張逕行舉發需有員警當下之拍照或錄影為證據,亦顯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機車」,且原告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