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TA-113-交-704-202502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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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4號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家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張國展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6日16時51分許,駕駛號牌TDQ-228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自強路之行人柯亭俞(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經報警處理後,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於同日對駕駛人即原告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日竹監苗字第54-F5SE20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處分、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3年5月31日份警五字第1130015903號函、被告113年6月26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11208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95至126頁)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後可認,系爭車輛由和平路西北向起駛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自強路西南向前,已可見訴外人沿自強路上穿越中央分隔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步行靠近中央分隔島處,而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線段清晰可辨,另自強路中央分隔島頂端路面上原有之行人穿越道則有遭磨除痕跡(下稱舊行人穿越道),但仍可見部分白色線段;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中心繼續左轉時,訴外人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通過中央分隔島並步行進入自強路西南向車道上之枕木紋線段,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或禮讓,致碰撞訴外人,訴外人因而倒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55至170頁);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0頁),並有訴外人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3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2、原告雖主張舊行人穿越道未磨除乾淨致其誤判無行人欲穿越,且當時陽光耀眼及中央分隔島之路燈、號誌燈柱擋住訴外人身形,對向又有機車駛來,其因而用較小角度轉彎,致無法即時反應另有一新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而不慎碰撞訴外人等情。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新繪設之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白色線段清晰可辨,舊行人穿越道則有遭磨除之痕跡,雖尚遺有部分白色線段痕跡,而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未盡相符,然依一般通常之注意及認知,尚非無從辨識系爭路口已新繪設有系爭行人穿越道,而磨除舊行人穿越道乙情;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中心時,訴外人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通過中央分隔島步入自強路西南向車道上之枕木紋線段 ,並未遭中央分隔島之路燈或號誌燈桿所遮蔽,實難認原告 無法注意新繪設之系爭行人穿越道及訴外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舊行人穿越道未磨除乾淨致其誤判、訴外人身形遭遮擋等情,均難認可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見對向有來車而搶先以小角度左轉時,自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倘加以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況無論系爭路口之舊行人穿越道有無磨除乾淨,均無礙原告應禮讓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則原告如有遵守上開規定,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原告疏未遵守,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3、至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吊扣駕照會影響生計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