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708-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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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仲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5日16時2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0987-U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東光路左轉東光東街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於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GH802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3 至16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東光路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時,由東光路行經該處路口欲左轉東光東街,而於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路口中心時,即可見其左前側有一名男性行人已走至東光東街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已由左側第2條枕木紋往第3條枕木紋移動,於步入第3條枕木紋欲往第4條枕木紋前進時,因見系爭車輛未有欲禮讓其先行之舉,乃暫停站立於第3條與第4條枕木紋間較靠第3條枕木紋邊緣處,系爭車輛持續行駛並於第6條枕木紋處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於其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約不足2條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距之距離,該名行人則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方繼續向右通過東光東街等情。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基準);而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實際量測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間之間距為80公分,此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58、171至173頁),則以一般成年男性之腳掌長度大於2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男性行人站立之距離應不足3公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二)原告雖仍主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 離已逾3公尺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即其主張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正確角度之影像截圖(參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男性行人相距確不足2條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距之距離;雖原告於該截圖上標明此段距離為370公分,然此非但與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之員警實地測量結果不符,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每一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顯有未合,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況且,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乙情;是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至行人穿越道,本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欲駕車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與行人行進方向未能保持逾一個車道寬之距離,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罰。 (三)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