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TA-113-交-717-202501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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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17號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建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15時0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上車道138.2公里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6月7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GH722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24956號函(含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職務報告書、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地點示意圖及相對位置圖、警52標誌設置照片、測速地點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61至81頁)。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持以對系爭車輛測速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乙節,業據本院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台61線快速公路北向139.8里處,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570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地點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定速功能,其行駛台61線時,習慣將 系爭車輛定速於時速100公里,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GPS行車紀錄器檔案所示之行車速度約維持在時速95至96公里間,而依本件被測速違規前約10分鐘,亦定速時速100公里行經台61線北上梧棲區間測速路段,並未遭舉發超速違規,且GPS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95公里,而依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經時間與距離換算平均時速亦約96公里,足認GPS行車紀錄器顯示之速度應接近實際行車速度,是本件測速設備應有誤差,系爭車輛並無以時速102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為證。惟: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5至136頁),該檔案固係車輛於113年5月28日15時3分55秒至4分38秒行經系爭路段之行車紀錄影像,且可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速約維持於95至96公里間,及行經系爭路段138.2公里處時,有一輛警車停於該處避車彎,警車旁並置放一測速儀器等情;而舉發機關亦不爭執上開檔案即為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行經系爭路段 之行車紀錄影像乙節(參見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業經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關檢定合格,僅以前情主張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應接近實際車速乙節;然GPS衛星定位系統之紀錄,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輛上GPS接收器,但衛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資訊易與真實有所落差,相較員警現場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除設備設置距系爭車輛顯然較近,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外,該雷達測速設備亦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單位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定期檢驗校正,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精準度自較可信賴,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GPS行車紀錄影像,即遽認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又雷達射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為瞬間之車速,而原告以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車時間及距離所計算之速度乃車輛行駛於該路之平均車速,然車輛於該期間內之行車速度並非均一致,自無法據以憑認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車速有何誤差;至原告主張其行駛於台61線時均有定速行駛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一般車輛縱有開啟定速功能,仍得由駕駛人踩下油門加速,或踩煞車取消定速,是亦無從遽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之車速不可能逾時速100公里。故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測速設備有所誤差,系爭車輛並無以時速102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云云,均難憑採。2、況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於車速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但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速限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得無視於最高限速之利益。查本件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時,係定速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GPS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車速度約在時速95至96公里間亦無違誤等情均可採,依前揭說明,亦無礙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甚明。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