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3-交-718-202411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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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18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名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號牌2516-L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於路旁之訴外人黃懷恩所有之號牌NVE-8977號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致使該機車倒入草叢內,經原告通知訴外人並與訴外人一同將機車扶起後,訴外人為請領保險理賠而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見原告面有酒容且有酒味,乃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原告住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03mg/L,因原告稱其係於肇事後始飲酒,而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之違規,遂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9項規定,以113年6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及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130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8月1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657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告及訴外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關影像截圖及車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原告及訴外人駕籍詳細資料、系爭車輛及訴外人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違規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7、77至78、85至135、149至161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固不否認知悉肇事,且於肇事後,員警實施酒測前,有 飲酒之事實,惟主張:訴外人是伊鄰居所開立之健身房會員,伊撞倒訴外人機車後,有通知健身房老闆,健身房老闆說要自行處理,所以伊即返家飲酒,之後健身房老闆才打電話告訴伊,訴外人為請領保險理賠,要報警處理,伊又繼續喝酒等警察到場處理,伊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要接受酒測;且警察到場時,系爭車輛已停放在住處門前,距事故發生已近2小時,警察對伊實施酒測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192至194頁)。然查:1、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可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及配合必要之調查;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2、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該規定係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究其立法目的係在防範肇事駕駛於警方到場進行酒精測試檢定前,離開肇事現場購買並服用含酒精之物,藉此混淆酒精檢測之結果(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參照),是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接受酒測前另有飲酒之行為,即構成該條款之違規。3、查訴外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伊所有機車有於113年3月20日晚間,遭原告駕車碰撞倒進草叢,是原告到健身房裡面問說是誰的機車被撞倒了?當時伊正在健身房裡面,就出去查看,見伊的機車在草叢裡面,伊就跟健身房老闆及學員將機車牽起來,而原告因說他有受傷,所以沒有下草叢去牽車,牽起來後,伊看到機車車殼、後照鏡有一些破損,伊當下不知道要不要報警,回到健身房裡面,伊才想到說有保險,伊就打電話詢問警察朋友該如何處理?伊朋友就跟伊說看要不要報警,這樣保險才可以理賠;伊牽起機車時,因看起來好像沒有損壞的很嚴重,所以有向原告說伊要自己處理,但沒有跟他講要不要報警處理或不對他求償,而伊決定要報警後,有跟健身房老闆說,健身房老闆再告訴原告,健身房老闆有說原告說好;嗣後該機車有因本件事故更換後照鏡、平衡端子、前檔車殼等,大約花了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堪認訴外人於知悉原告將其機車撞倒後,原告與訴外人並未當場自行和解,雖訴外人確有表示要自行處理一語,但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其不會報警處理及不向原告求償等情;則原告知悉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尚未與被害車主和解之情形下,未依規定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即逕自飲酒,客觀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4、原告雖以前情否認其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查原告既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其於未與對造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下,自有報警處理及配合為必要調查之義務,並可預見其若未依規定處理,訴外人亦有權報警處理以維自身權益,其仍需配合員警為必要之調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等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且依舉發機關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四章蒐證調查第15點(詳後述)亦明定有疑似酒後駕駛情形,即應對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堪認對交通事故之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乃屬處理之警察機關所應為之必要調查,而上情亦應為一般大眾所知悉,原告自難諉稱不知;則原告當可預見其於未與訴外人和解之情形下,仍有可能因訴外人報警處理,而需接受酒測,況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健身房老闆打電話告訴伊車主有保險,要報警好不好?伊就說好,反正伊是在家喝酒的,沒關係,然後伊就繼續喝酒,喝到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顯見原告已知訴外人要報警處理,其即有可能遭警要求實施酒測,詎其仍於接受酒測前決意繼續飲酒,原告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上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認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故意,原告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具有違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主觀歸責事由,亦堪認定。5、至原告以前情主張員警對其進行酒測不適法乙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授權員警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員警對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令其接受酒測檢定,原為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規範之本旨,則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者,無論其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更無論該處是否為易肇事路段並經警設置攔查點,均無足卸免其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二)亦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紀錄,注意下列事項:(二)車輛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參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對於事後到案之肇事駕駛人,如有具體事實足認有疑似酒後駕車者,仍可對其實施酒測。查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略以:113年3月20日20時32分許接獲110報案稱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發生A3交通事故,到場後訴外人表示原告於同日19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機車,現場查獲原告有酒容酒味,詢問其是否飲酒駕車,原告表示駕車時並未飲酒,發生擦撞事故後,返家等待警方到場期間才開始飲酒(58高粱半瓶多),約飲酒30分鐘,依據現場監視畫面,原告於20時17分許返家,警方於20時49分到場,為取得酒測值以佐證原告說詞,經原告同意後實施酒測,酒測值為1.03mg/l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舉發員警係因原告前已駕車肇事,復見原告有酒容酒味,且原告所稱肇事後飲酒期間約僅30分鐘,為辨明原告所稱是否可採,乃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則依前揭說明,雖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已屬停車狀態,但原告既已駕車肇事而已發生危害,且又顯有可疑係酒後駕車肇事,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因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核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實施酒測不適法云云,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確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