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TA-113-交-724-202410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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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24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學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黃子澄(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號牌525-KR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號牌60-YR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裝有第三類危險物品之貨櫃,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日13時58分許,行經設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臺中港中突堤管制站(下稱中突堤管制站)後,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中突堤中隊員警查獲,而認系爭車輛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乃依職權制單舉發,並於同年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道安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8日中市裁字第68-U4B020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訴外人於113年4月3日約13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在臺中市梧棲區載運裝有第三類危險物品之貨櫃,未依道安規則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於行經中突堤管制站後,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而制單舉發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38頁),並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中港警行字第1130007982號函暨檢附之訴外人調查筆錄、臺中商港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採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檔案確認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8、153至163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係以偷襲性的行為執法,並佯稱是民眾 檢舉,且舉發違規時間、地點皆有誤,本件舉發不合法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可見,舉發員警原係對另一貨櫃車執行取締「裝載危險物物未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勤務,經該貨櫃車駕駛向警表示「很多人都沒貼」,並告知員警「那邊還有一個在貼,你有看見嗎?」員警方上前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查緝,因而查獲訴外人持危險物品標誌正欲黏貼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難認舉發員警有何偷襲性執法之情事;又本件雖非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但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依職權舉發,是舉發員警既查獲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依職權予以制單舉發,自無違法。再者,道安規則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知該車輛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內容,並促其在行進中應提高注意,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駛於道路之前即應依上開規定懸掛或黏貼標誌或標示牌;而系爭車輛裝載危險物品後,未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或標示牌,即行駛於道路經中突堤管制站進入臺中港區,自均構成違規;亦即系爭車輛於前揭期間,所行經之道路均屬違規之時間及地點,是舉發員警以中突堤管制站為違規地點,並以其由臺中商港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所調取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中突堤管制站之時間為違規時間,而制單舉發並無違誤。故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舉發不合法云云,均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 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道安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5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