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TA-113-交-730-20241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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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30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易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三民路128巷與員集路二段70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先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眼目睹,乃當場攔停駕駛人,然駕駛人未停車逕行駛離,因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警員填掣彰縣警交第IDA023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一、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三、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又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照,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駕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更64-IDA0231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1,8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見本院卷第45頁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5至83、92至93頁)可知,舉發警員見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遇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且未停車再開,逕沿員集路二段706巷通過系爭路口,往警員方向行駛過來後,警員立即平揮閃爍紅光之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均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且於系爭車輛行近警員,系爭車輛與警員間並無其他人、車之情形下,警員將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平舉攔在於系爭車輛前方,並快速上下揮動指揮棒及搭配吹哨,明確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而逕行離去等情,則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客觀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以為警察是在攔他人等語。惟依 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及該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7至83、93頁)所示,警員見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而往警員之方向駛來後,即平揮閃爍紅光之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且在系爭車輛行近警員,與警員之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距離,中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警員將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平舉攔在於系爭車輛前方,並快速上下揮動指揮棒及搭配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足見警員攔停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指示行為明確,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可清楚知悉警員上開制止而指示其停車之行為;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竟不聽警員制止而停車,反而逕自駛離現場,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又原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11年8月23日註銷(見本院卷第63頁 ),亦未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仍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31,8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