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TA-113-交-733-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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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33號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士昌 兼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弘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3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部分及原 處分2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駕駛原告甲○○所 有BCZ-21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虎尾鎮145線22.3公里(光復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而為民眾檢舉,並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及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KK0000000、64-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甲○○: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乙○○就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本院卷第27頁、第182頁)及原告甲○○就原處分2,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80頁至181頁、第187頁至193頁),可知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後方,固然於07時34秒至35秒自右方超越檢舉人車輛,在光復路464號前(即魯肉春)停下,而後檢舉人也在旁停下,然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且告訴人(即檢舉人)於警詢時自承:『我左轉彎後正在找停車位,所以我打右轉燈方向燈靠右行駛,因為我行駛較慢,當時號誌為黃燈,對方可能覺得我騎太慢,所以對我長按喇叭,【我回頭看了對方一眼揮手】示意為何要按喇叭,然後我就繼續往前騎找停車位,對方就往前行駛到我車輛前方將我攔停,開窗戶跟我說我在比三小,我回他說為什麼要對我惡意逼車,對方一直重複表示我在比三小,之後我向對方表示要報警,對方就離開了』等語,核與被告(即原告乙○○)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雖曾將A車臨停於告訴人之B車前方,惟其用意應僅為瞭解告訴人何以慢速騎車,又對被告揮手比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無違,且被告與告訴人爭論過程僅歷時未滿1分鐘,時間尚屬短暫,佐以被告並無任何積極實施阻擋或威嚇告訴人不准駕駛B車離開或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反覆向告訴人確認何以要比手勢,手段亦屬輕微,可認被告主觀上應係為維護其自身利益、詢問告訴人駕車行為用意,始有前揭駕車並短暫攔停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況被告將告訴人短暫攔停後,告訴人非但未因而示弱或試圖駕車離去,反與被告持續爭論,且以台語稱:為什麼要按我喇叭,為什麼要把我攔下來等語,可見告訴人並未有亟欲擺脫被告之舉,無從認告訴人正常駕駛於道路上之權利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則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非無疑。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尚有尾隨在其車後且按鳴喇叭之行為,然被告按鳴喇叭的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按鳴喇叭之行為而無法繼續駕車前行,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逼迫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停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此舉有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短暫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僅係為處理行車糾紛而已,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手段僅造成輕微之影響,目的與手段間亦存在合理關聯性,難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自不得率以強制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顯然檢舉人確實有回頭向原告乙○○揮手,而依勘驗結果所示,可聽見「我跟你說,我跟本沒比好嗎」、「你比三小啦!」、「我跟本沒比好嗎」、「你比三小啦!」、「你為什麼要叭我」(上開均為台語)......等語,則原告雖曾將系爭車輛臨停在檢舉人車前方,其用意應僅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原告揮手比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無違,則原告表示僅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被告揮手比出手勢之情,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互動常態,尚堪採信,可見當時原告乙○○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況且,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乙○○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乙○○之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是被告以原告乙○○行為,逕認違反道交處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以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裁罰原告乙○○、被告以原告乙○○上開行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均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乙○○訴請撤銷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及原告甲○○訴請撤銷原處分2,均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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