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74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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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0日雲 監裁字第72-ZBC3552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於國道3號北向110.4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3公里,超速13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BC355205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3年6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ZBC355205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前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本件非屬當場舉發,被告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本院卷第35、5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800元(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頒「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6.2點第1款及7.1點第3款規定,該雷射測速儀於實驗室檢測時分別在距離瞄準裝置48 m、49m及50m之相對位置下仍有公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之誤差,而本件違規舉發員警卻在距離311公尺處瞄準系爭車輛,將使得餘弦效應所產生之角度影響實際所測得之速度,且距離越遠雷射測速儀於操作時之穩定度要求越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顯見系爭車 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而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0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再者,該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03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3公里,本件違規事實足資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1389號函暨所附之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於實驗室檢測時分別在距離瞄準裝置48 m、49m及50m之相對位置下仍有公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之誤差等語,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固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但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而本件係於112年10月27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舉發員警卻在距離311公尺處瞄準系爭車輛 ,將使得餘弦效應所產生之角度影響實際所測得之速度等語,查警員就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有前揭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且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1389號函:「說明:二、查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採人工操作,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TC00185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測速拍攝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以違規相片圖紅白『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03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13公里,超速違規屬實爰依法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測速採證證照片確實有紅白『十』字,足認警員已正確使用該雷射測速儀而為測速採證,則原告以此質疑本件測速採證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請求雷射測速儀原廠,請提供使用手冊,以明舉發機關是否正確依照雷射測速儀原廠手冊正確安裝及使用,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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