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TA-113-交-743-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3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韻蓁 訴訟代理人 邱益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EMS-56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於同年5月14日制單逕行舉發車主,並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GH6116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89、9 5至97頁)可見,檢舉人車輛暫停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裕路南向車道近與福科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前方另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及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亦暫停於同一車道停等紅燈,而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雙向車道間標繪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系爭機車沿福裕路北向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後,右偏駛入南向車道等情,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駛入來車道之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該路段係標繪黃虛線之分向線,且無禁止超車 之標示,系爭車輛跨越黃虛線駛入來車道,並無違規等情。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由正在停等紅燈管制之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前方車輛之車道後停等紅燈管制,則非屬超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車輛既係由福裕路北向車道逆向行駛通過檢舉人車輛及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並超前後,再駛入南向車道,自非屬超車行為,故原告主張依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於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超車,其並無違規乙情,自難憑採。另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開宗明義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此即說明同條項下所列18款情形,就是該條項所定義之「爭道行駛」。且由該條歷次修法理由觀之,該條項所指之爭道行駛,最初僅有數款規定,嗣後方陸續增修至18款,此係立法者因應道路交通迅速之發展,為加強汽車駕駛人路權使用觀念、或為保護弱勢或大眾運輸系統之順暢而增設,此與該車道上是否需先有優先路權之汽車駕駛人存在,與處罰條件之成就並無必然關係,例如同條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緣,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16款「占用自行車專用道」等規定,均不以違規汽車駕駛人所行駛之車道上有優先路權使用人存在方足該當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機車既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自屬「爭道行駛」,而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甚明。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非經當場舉發者,且係駕駛機車有上開 違規事實,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