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TA-113-交-745-20241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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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5號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家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4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1日1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與甲堤南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遭民眾於113年3月1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原告掣開第GGH338822、GGH338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3882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以中市裁字68-GGH3388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僅對原處分(即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本院卷第11頁)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114頁),可知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方號誌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停於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應為原告所知悉,然其仍故意暫停系爭車輛於車道中,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雖未造成後方來車碰撞或其他人員傷亡之交通實害,然原告違法行為明確,足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為檢舉人不斷對伊按喇叭才停車云云,縱 使如原告所稱因後方車輛按喇叭,然如遇行車糾紛,理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容原告逕自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全然不顧可能影響後方車輛及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縱,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車於車道中,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