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747-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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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7號 原 告 鄭念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雲 監裁字第72-ZDA3813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於113年1月7日14時35分許,駕駛BDG-56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DA381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日以雲監裁字第72-ZDA3813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確實有繫安全帶才上路,於警方舉發照 片中明顯有右上肩之左下復安全帶斜痕通過,於警方舉發照片中亦能發現乘客雖將右手當作頭枕,但安全帶位置能於右手背上端之上,並無將安全帶拉下來或未繫情事,舉發機單曲解該動作為未繫安全帶,實與生活中觀念明顯不符,且該處並無設置科技執法告示,是其舉發照片角度,應為員警於陸橋上利用攝影機拍攝之法,該執法攝影機是否有校正時間,舉發照片無座標位置僅有時間,照片顯為事後加註時間,實難謂拍攝違規地點及違規時間是否準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檢視舉發圖照電子檔,當時副駕駛座乘客 穿著淺色衣物,其右手臂上端至胸前,明顯未見有安全帶痕跡,故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基於保障駕駛人及其乘客之目的,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及乘客應全程繫妥安全帶,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肩部安全帶應固定於身體之適當位置,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方得認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單位113年4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4862號函:「說明:二、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3年1月7日14時35分在國道1號南向246.l公里處,發現旨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爰依採證照片製填旨揭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四、…次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示略以:『…,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本案經審視放大之採證照片,旨車前座乘客未遵守上揭規定將安全帶置於右手臂上端以上,本大隊員警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觀諸卷附舉發相片內容(本院卷第47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身上並無將安全帶置於右手臂上端以上之方式繫安全帶,顯然未依上述規定繫妥安全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主張於警方舉發照片中有右上肩之左下復安全帶斜痕通過,無本件違規行為等語,並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該執法攝影機是否有校正時間,舉發照片無座標 位置僅有時間,照片顯為事後加註時間,實難謂拍攝違規地點及違規時間是否準確等語,查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標準可知,均係以有度量衡之儀器作為須檢驗之對象,如重量、速度之檢測,而相機本身係為還原相當時間空間之影像,自無如同度量衡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方得使用之必要。而本件員警提出之採證照片右下角有時間標記,並拍攝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尚無證據上開照片右下角註記時間有經竄改之情狀,而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實無造假之理,且此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四、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