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TA-113-交-75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4號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榮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5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屬第三人黃麗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平交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655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第三人嗣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轉歸責予原告。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6559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規定: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2」。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同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2款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同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172頁),可知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該平交道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蔽等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原告瞭解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原告應已知悉該處係平交道,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交道範圍,系爭車輛在抵達系爭平交道前,採證影片雖未錄到警鈴是否響起,惟影片時間09:30:15時閃光號誌已閃爍,而原告竟未注意閃光號誌已亮燈,於影片時間11:05:46時,系爭車輛到達系爭平交道前路口之停止線處並未停下,逕自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管制區,並通過系爭平交道,隨後於影片時間11:30:23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等情,足見原告未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自該當道交條例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原告主張採證影片沒有聽到響鈴叮噹聲音等語。惟查,上開 採證影片雖未錄得警鈴之聲音,無法確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是否響起,然上開採證影片時間09:30:23時,原告行進方向對面之路口前已有1部機車有車輛停等情狀,可知當時系爭平交道之管制作業運作正常,且已令用路人周知當下鐵路平交道開始管制,揆諸上開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車輛,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是以,原告應於系爭平交道前之路口停止線前確認平交道之號誌為何,始能繼續行駛,是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既已顯示,原告自應先暫停於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後,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㈣原告主張採證影片中穿短袖PoLo衫駕駛系爭車輛後面車牌號碼沒有看到;另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且並非系爭地點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列印出的相片,有何意見?)上開穿著橫條襯衫騎乘機車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原告已承認騎乘勘驗筆錄顯示之車輛,參以卷附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所載:「本人所有車號:000-000於113年5月4日被警方以第GGH655956號違規通知單逕行逕發違規乙案,當時確實由林榮傳駕駛無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且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片之穿著橫條襯衫與影片截圖之穿著橫條襯衫相符(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故縱使影片截圖無從明顯看出車牌號碼及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片無日期,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依火車時刻在9時30分沒有列車要通過,且當天原 告於9時27分左右已進入全家便利商台購買咖啡、香菸,當時結帳已係9時33分許,本件採證影片不符合當時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明細及火車時刻表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9頁至45頁),縱使原告所言屬實,然按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自不因拍得影像畫面所呈現之時間或經緯度與實際不符,即當然喪失其證據資格至明。況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以本件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於舉發通知單上就違規事實之記載尚屬明確,不致有誤認之虞,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已承認騎乘勘驗筆錄顯示之車輛,已如前述;暨衡之各駕駛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快慢不一,有誤差值本屬正常現象,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亦屬合理,本難期其完全符合中原標準時間等情,故本院縱認為即使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稍有誤差,仍無足影響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及該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判定,殊難據此指摘原處分係屬違法,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