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755-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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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5號 原 告 嘉毅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許秀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P39A403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江文榮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14分駕駛原告所有 號牌KLJ-193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秀林鄉台9丁線61.8公里北向發生交通事故,因江文榮現場不能實施呼氣酒測,遭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抽血檢驗,確認江文榮血液乙醇濃度為211mg/dl(即0.211%),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P39A403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P39A403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 案發時之駕駛人江文榮並非原告之受僱人,當天本件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始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年度訓練計畫及工作守則均已明定受僱駕駛人不得酒駕,並且規定未經公司同意不得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原告並非將系爭車輛交予江文榮駕駛,原告對於江文榮亦無選任監督之權,江文榮酒後駕車,並非原告所能知悉,應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稱訴外人沈哲旭阻止江文榮駕駛系爭車輛,且江文榮 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云云。惟查,113年3月28日(收文日期113年6月2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容所載,原告主張江文榮為其受雇司機,並表示司機工作守則及教育訓練皆有宣導,請勿飲酒上路,江文榮工作中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屬江文榮個人行為等語,顯見江文榮確實為原告之受僱駕駛人。又被告113年7月4日中市交裁罰字第1130075059號函,僅係認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未予充足,尚不符合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釋之認定要件,而非否認江文榮不是原告之受僱駕駛人,原告主張應屬推諉卸責之詞,被告難以採認。 ㈡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且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原告對控制、監督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原告並未提供相當之證明,證明其已善盡前開責任,原告仍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 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新警交字第1130012195號函暨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 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另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法過程,其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㈢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 體措施等語,惟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即行為人江文榮並非其所屬員工等語,查訴外人沈哲旭於113年3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我於113年03月15日凌晨4時許從南澳鄉碧候村的家中出發去和仁欣欣石灰石礦場開始上班,我從家中出發時沒有飲酒,當我工作到早上9點多的時候我在礦場下方溪底遇到我的表哥江文榮,他說他心情不好想找我去喝一杯,接著我們就到江文榮老婆在和仁的娘家將車輛停放在該處然後開始飲酒,大概喝到10點多,江文榮喝光了一瓶玻璃瓶裝的藥酒,我喝台啤鋁罐兩罐,我跟他說我要去和中的修理廠修車,他就說他也要去,他就把他駕駛的礦車放在他娘家,當時他跟我說他沒開過我的那種礦車他想開看看,我就說你可能不熟車況,我來開比較好,接著他就說我開車多年技術純熟堅持要開,接著他就直接往駕駛座上去,我沒辦法只能坐上副駕駛座,接著我們就從他和仁的娘家開始走台9丁線南往北向要去和中路旁的修理廠修車,我看他出事前駕駛的狀況都正常,然後當我們開到事故地點明隧道的時候,他突然往左偏然後要拉回來往右結果直接就撞上明隧道壁,我從副駕駛座往後彈到後方休息區,我馬上爬起來查看江文榮狀況,他當時已經昏迷在駕駛座但是大口呼吸好像吸不到氣的感覺,我想車輛爆炸還是怎麼樣就想趕快從車內逃離,接著我就從副駕駛座的洞口爬出來,江文榮就倒臥在方向盤上。」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依沈哲旭上開證詞,可知係沈哲旭將系爭車輛借予駕駛人江文榮,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行為人江文榮之勞、健保資料,可知本件原告並非行為人江文榮勞、健保之投保事業單位,此有稅務與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以及江文榮之配偶即邱胡月英於113年3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你是否知道江文榮當時去往何處?)江文榮他那天早上他自己開私車出門去和仁幸福水泥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從而,行為人江文榮於案發當時並非受僱於原告等情,應堪可認定。 ⒉依原告出具「嘉毅貨運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內容記載:「…五 、上班前或上班途中不得喝酒及飲用含有酒精飲料。六、司機要注意休息,不準疲勞駕駛,不准酒後駕車,不准危險駕駛。七、司機酒後駕車或私自用車造成的一切違章或交通事故後果均由司機本人承擔,並給予行政處罰。…九、司機因違規或證件不全被罰款的不予報銷。違規造成事故由當事司機承擔責任後後果。…二十二、司機未經批准,不得將自己保管的車輛隨便交給其他人駕駛;嚴禁將車輛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或練習開車;任何人不得利用公司車輛學開車。」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見係原告對行車方面,加強對駕駛人管理,以善盡告知責任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等同雇主於行車前對司機之叮囑,應已符合「明確告知」司機不得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義務,足認其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本件沈哲旭為原告受僱人卻違背上開工作規則將系爭車輛借予駕駛人江文榮,然行為人江文榮並非原告所屬員工,已如前述,自非處於原告得以實施指揮監督之範疇,原告自無可能對系爭車輛進行監督管理,要認本件原告對於本案違規無從防免,應無過失,是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有瑕疵,自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